银监会82号文(信贷资产转让 102号文)
观过去一二十年中国银行业的发展,诸多创新往往为监管创新,为监管套利而生,同业创新尤其如此。以“在合规基础上把钱挣了”为座右铭,做得晚了就没机会了。于是乎,上有政策,下有对策,商业银行与监管层的博弈与角力不断上演。但无论是三四年前大行其道的三方买入返售,还是2014年的TRS理财产品,还是2015年的黄金T+D,被监管叫停的速度越来越快。
2015年初开始兴起的“不良假出表”,此时被叫停也在意料之中。毋庸置疑的是,这些年银监会在压缩监管套利空间方面做了非常多的工作,诸多政策出台前也跟银行业进行了充分的沟通。基础资产穿透原则,注重实质风险,预计是未来监管工作的核心原则,我们预料更多的监管套利被限制。放在应收款项类投资的类贷款业务逃避了贷款拨备要求,下一步或许将被要求按照贷款要求计提资产减值损失。
(相关资料图)
82号文不是起点,更不是终点。穿透原则,注重实质风险,或将引领未来很长一段时间内的监管工作。
近日,我们民生证券银行廖志明团队力邀业内人士时秒(也是本人好友^_^)对银监会82号文进行深度解读。我们相信,本文无论是对公募基金、保险等资本市场人士,还是对商业银行风险条线、AMC等人士,都具有学习与参考意义。 –廖志明 2016年5月10日
作者:时秒
尽管从行文来看,82 号文意在规范整个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业务,包括不良贷款和一般贷款收益权转让。但不言而喻的是,82 号文及不久前的56号文是银监会对商业银行不良贷款“假出表”逃避监管祭出的“组合拳”。以规范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为名而非以规范不良资产收益权转让之名发文,大抵是在考虑了商业银行整体资产质量的前提下,防止向市场释放监管层鼓励“隐藏不良”的信号。结合今年3月末工行和中行拨备覆盖率跌破150%这一事实,银监会在适当放松拨备覆盖率等一些不良监管指标的同时,会进一步出台其他监管规定,按照监管穿透及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堵住各类不良假出表通道。82 号文释放了监管层“注重风险真实转移,压缩监管套利空间”之信号,将使得各项监管指标趋于真实化,不良指标更具真实性,防范风险积聚。
那么,82号文对不良贷款收益权转让业务的影响到底有多大呢?在82号文出台之前,一个真实的收益权转让业务又是如何运作的呢?以及82号文出台之后,是否真如市场普遍所说的,不良出表之路被彻底堵死了呢?
一、谁是合格投资者?
82 号文第二条第(四)款规定,出让方银行不得通过本行理财资金直接或间接投资本行信贷资产收益权,不得以任何方式承担显性或者隐形回购义务。第(五)规定,不良资产收益权的投资者限于合格机构投资者,个人投资者参与认购的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和资产管理计划不得投资;对机构投资者资金来源应当实行穿透原则,不得通过嵌套等方式直接或变相引入个人投资者资金。
解读:
1、本行理财资金和个人投资者不得投资不良收益权优先级
从操作实践来看,承接优先级的资金主要来自于哪里呢?第一,本行理财资金确实是很大一部分优先级买方,从费率来看,一般是无风险收益+担保费率水平。第二,普通社会资本,一般是商业银行的贷款客户,在这种情况下,我们推断,商业银行还会给承接优先级的买方进行专门授信和贷款优惠,于此同时,要时刻面临来自内部和外部的审计压力。第三,个人投资者,有一部分个人投资者会选择购买零售不良优先级收益权,他们一般是当地人,对小微贷款的商铺等抵押物比较熟悉,而且在分行清收处置的过程中可以提供一些资源加速清收。当然,一般个人投资者是不可以做联合清收方的,因为可能使得商业银行面临较大的声誉风险。真正有能力去评估不良资产价值的只有银行本身和四大AMC,基于风险判断水平的局限,真正为了牟利去购买不良收益权的机构很少。另外的,不良收益权很多时候也达不到一些同业资金对资产级别的要求。
本行理财资金一直是对公不良贷款收益权优先级的重要投资者,之前商业银行也探索过使用收益互换等工具引入他行理财资金,但是由于最终风险还要由银行自营部门承担,实现不了风险转出因而无法出表。对于不同银行的理财资金互持优先级份额,监管机构是不置可否的态度。然而,彼此之间的“默契”尚不足以解决核算、不同的基础资产配置以及清收进度等各方面问题。
银行进行收益权转让操作不得引入个人投资者,其实本条规定在很多方面都是值得商榷的。首先,真正“引入个人投资者”的是信托管理人,并非银行。其次,由于实行穿透原则,最终投资者是不是个人投资者的判断责任由谁来承担并不明确。再次,“穿透原则”、“不得嵌套”并不构成判断的足够清晰的标准,例如,私募基金可以、保险公司保单可以、保险资管不可以,那万能险产品呢?最后,银监会设置本条限制是从保护投资者的角度考虑的,从风险匹配的角度考虑,类似于前述零售不良贷款收益权购买者的高净值个人客户是否有也是有足够的风险承受能力的?资金提供者也并不一定是风险承担者,因此,是否允许本行理财资金和个人投资者引入合格的劣后级的条件下去承接优先级?
如此看来,这一规定确实会对对公不良资产收益权转让业务造成毁灭性打击。
2、不得以任何方式承担显性或者隐形回购义务
就目前实践来看,不良资产收益权转让模式下,信托计划的存续期一般在 1-3年不等,有的到期一次付息,同时附加提前兑付以及补充兑付条款,有的按年付息。如果基础资产的回收不足以向信托计划优先级收益权份额持有人分配本金及预期收益时,由全体受益人组成清算委员会,委托劣后级受益人按照公开方式处置剩余非现金资产,优先用于偿还优先级受益人信托单位对应的信托本金及预期收益,劣后级受益人对上述剩余资产享有优先购买权,或以全体受益人同意召开的受益人大会表决同意的其他方式处置非现金资产并分配。
优先购买权并非回购义务,至少从“显性”的角度来看,银行是不会签署回购条款的,毕竟有审计师对于风险承担和出表的硬约束。实际上,商业银行会对已经转让出去的优先级安排部分回购,但这更多的是一种整体策略性的安排,很可能和后续暴露的不良信用贷一起打包处置。
银行业典型的不良“假出表”结构图:
二、全额计提监管资本之影响
82 号文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让方银行应当根据《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在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后按照原信贷资产全额计提监管资本。
解读:
在收益权转让的模式下,银行与转出的不良资产并不能实现破产隔离。而破产隔离是释放监管资本的必要条件。从各家银行的资本水平看,当前并未面临较大的资本压力,冲击资本充足率红线也无从说起。此外,不良收益权转让业务规模相对于整个银行的贷款规模而言很小,已经操作的银行也并没有扣减相应的资本。
三、继续涉入部分的会计处理
82 号文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开展不良资产收益权转让的,在继续涉入情形下,计算不良贷款余额、不良贷款比例和拨备覆盖率等指标时,出让方银行应当将继续涉入部分计入不良贷款统计口径。
解读: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的相关规定,在采用保留次级权益或提供信用担保等进行信用增级的金融资产转移中,转出方只保留了所转移金融资产所有权上的部分(非几乎所有)风险和报酬且能控制该所转移金融资产的,应当按照其继续涉入所转移金融资产的程度确认相关资产和负债……继续涉入所转移金融资产的程度,是指该金融资产价值变动使企业面临的风险水平。
从实际操作来看,不良收益权转让业务下的基础资产配置会充分考虑综合回收率、现金流等情况,且优先级和劣后级的比例要结合压力测试的结果来确定。往往会在40%到60%之间,不符合全部终止确认(转移了90%以上的风险和报酬)和全部不终止确认(实际转移风险和报酬的比例低于10%)的条件。在这种部分出表的情形下,出让方银行应该按照准则规定将继续涉入的部分计入表内贷款相关会计科目。毕竟从风险实质的角度看,只有全部出表了,出让方银行持有的劣后级才能计入投资类会计科目,同时,受让方(即购买信托受益权的机构)将受让资产在应收款项类科目中列示。通过以上操作,银行成功实现50%左右的不良贷款出表,从整体拨备覆盖率的角度看,也成功释放出一半的额度。
四、继续涉入部分的拨备计提
82 号文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出让方银行应当根据《商业银行贷款损失准备管理办法》、《银行贷款损失准备计提指引》和《金融企业准备金计提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按照会计处理和风险实际承担情况计提拨备。
解读:
本条规定实质上算是一种强调,强调在这种模式下信贷拨备的计提仍然要严格按照现有的规定。回归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业务的本质,虽然债权并未转让,但基础资产的收益权已经被转移给资产管理计划,银行自持的劣后级本身是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信托份额,仅以投资的额度承担风险,并不对优先级有回购承诺或保证担保等增信措施。因此即使从审慎的角度考虑,对于该表内贷款拨备的计提考察的也是资产状况和未来现金的可回收性,计算组合滚动率,不能用基础资产的风险分类来代替劣后级资产的风险分类。
当然,拨备的计提是随着基础资产质量的变化而动态调整的,实际上银行也有将即将迁移为不良的关注类贷款放入基础资产的动力。显然地,针对出表的部分,银行已经对外转出了相应的风险和报酬,不需要再计提拨备。继续涉入程度反映了金融资产价值变动使企业面临的风险水平,这种转移实际上反映了企业对所转移金融资产风险和报酬的风险敞口,这一风险敞口并不直接与资产整体有关,而是限制为一定的金额。
因此,简单来说,也就是根据持有金额和风险敞口孰低来作为拨备计提的依据。当可回收金额低于优先级份额时,优先级资金也要承担一定的损失,计提拨备的总量相比继续留在表内也有一定的减少。
五、金融服务机构的定位
82 号文第二条第(六)款规定,出让方银行和其他相关交易主体应当审慎评估信贷资产质量和风险,按照市场化原则合理定价,必要时委托会计师事务所 、律师事务所、评级机构、估值机构等独立第三方机构,对相关业务环节出具专业意见。
解读:
估值一直是不良资产处置最困难的部分。这里对于第三方评估提出了原则性的要求,但并没有具体的要求,和不良资产证券化的要求相比要低一些,应该是考虑到信托收益权的私募性质,从降低交易成本的角度考虑。具体的估值方式和不良资产证券化比较类似。
换一种思维,许多国有银行在处置不良资产时头上始终悬着一把“国有资产流失的达摩克里斯之剑”,劣后级不定价由分行自持,优先级收益封顶,且虽然估值由银行内部和第三方机构共同测算,但产品本身在银登中心登记交易,可以认为利率是符合公允价值的。这些程序化的规定看似使得程序复杂了,但实际上也是银监会在用自己的方式给银行吃“定心丸”,规范从而获得保障。
六、税前核销障碍仍未打破
根据财政部和国税局的规定,“金融企业按规定采取打包出售、公开拍卖、转让、债务减免等市场手段处置债权或者股权”,可以进行税前核销。但是目前,即使实在不良资产证券化这样进行了债权转让的处置方式下,财政部都没有明确支持者属于上文所述的市场手段。不良贷款收益权转让仅仅转让了收益权,在信托存续期间内,估计很难得到财政部和国税局对于税前核销操作的认可。
综上,我们不难看出,银监会对于不良贷款收益权转是持鼓励态度的,无论是结构还是程序,主要依据了当前银行的主流做法,并通过银登中心的强制登记和引入第三方评估机构力争使这项业务更规范更具公信力。但是,对本行理财和个人投资者提供优先级资金的限制构成了发展这项业务的巨大障碍。但商业银行业并非一筹莫展,从理论上讲,和私募基金开展除资产转让之外的合作或者与集团内部其他实体企业达成默契也都是可以考虑的选择。
在82号文出台之前,各家银行腾挪处置不良资产各显神通,从数量和规模上看,采用收益权转让的方式进行不良资产处置的银行和贷款总量相比不良贷款总额并不高。但是,结合56号文(《关于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资产收购业务的通知》(银监会[2016]56号) ),实体经济下行,银行业资产质量持续恶化的情况下,相比指标的好看和实质的风险暴露与监管指标真实度,银监会最终选择了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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